供應商與分銷戶應該是相輔相成的關系,但是近日因商標糾紛,五糧液將一個體戶告至法院,到底為何?且看下文分解:
前言
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包括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構成商標法上的侵權行為。
商標法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
商標糾紛緣由
一
該案原告是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糧液公司),被告是劉某。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是第號“五糧液”文字商標的合法權利人,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通過授權,許可該案原告獨占使用第號“五糧液”文字商標,許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劉某是一名從事煙酒食品類商品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其工商登記名稱為濱海縣東坎鎮保真名酒經營部,該經營部成立于1999年。2008年12月20日,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將“五糧液1618”商品在鹽城地區的銷售權授權給鹽城市民眾商貿有限公司,授權期至2009年12月19日止。被告在其店面招牌的醒目位置標有“五糧液1618”文字。其中“五糧液”文字為突出使用,且和原告注冊的“五糧液”文字商標在字體、字形上完全一致。
原告陳述
一
原告認為,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其經營門店的招牌上突出使用原告“五糧液”文字商標,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庭審中,被告辯稱,其是“五糧液1618”品牌白酒的地區分銷商,經銷的“五糧液”商品來源合法。被告在其經營門頭使用“五糧液”文字是為了宣傳其經銷的商品“五糧液1618”五糧液將個體工商戶告上法院 只因商標注冊糾紛,并未欺騙消費者,客觀上起到了對原告產品的推廣作用,該行為并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宣判
一
法院認為,被告在酒類商品經營中,將“五糧液”文字作為其門頭招牌的行為,極易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發生混淆,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被告經營的商鋪與原告有某種特定的關系或是經原告授權在當地經銷“五糧液”商品的專賣店,從而獲得額外的經營收入。被告在經營過程中,如需宣傳自己銷售的商品,應當使用描述性文字規范使用,而不得將他人的注冊商標進行突出使用,故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判決被告劉某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并賠償原告相關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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